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项目)进驻既有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必须经社区党组织同意。社区党组织可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党组织工作部署要求以及物业服务质量和效果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与物业公司(项目)续签服务合同的重要依据,对服务效果差、群众不满意的物业公司(项目),可通过法定程序终止服务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评定的重要依据。
对社区管理服务中存在的涉黑涉恶问题,由公安部门予以打击。
第四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牵头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指导区房管局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区委统一领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保证长效管理机制的落实;
(三)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街道乡镇党(工)委领导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规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六)组织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情况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评;
(七)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乱堆乱放、私装地锁、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实施执法。
第二十六条 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进行教育帮助;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内出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国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二)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改房屋结构、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私拉电线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召开联席会议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党的组织报告会议内容和议题,并按照党组织明确的意见和要求落实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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