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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及实务(2)

发布时间:2018-07-24 23:16 | 编辑 :中华养生网 | 来源:

问题三:如果徐某要求屠某生产符合质量法的正宗蚕丝被,并签订了合法有效定作合同,屠某在加工时,违反合同,制作了假蚕丝被,被查处时,屠某以该加工合同为由,主张只承担来料加工者责任,把生产者责任归于徐某。本人认为,此种情况下,生产者责任应由屠某承担。理由是:1、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屠某的行为是加工制作行为,而加工制作的产品最终用于销售,属于质量法中的产品范畴。2、因屠某生产的产品非徐某在来料加工合同中所指定的产品,产品也未经徐某验收确认,不能认定该产品的所有权归于徐某。3、屠某实施了质量违法行为,生产以假充真蚕丝被,具有主观故意性,故意不按合同确定的样品进行生产,生产的产品已是此物非彼物也,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4、该种情况下,让行为发生地的加工者承担质量违法生产者责任,符合行政执法的效益原则,不但具有合法性,更具有积极的实际意义。在实际办案时,经常发现委托方属于本部门无权管辖法人或个体,有的在千里之外,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承办单位只能把案件移送当事人住所地承办,而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却不能受到严厉的处罚,不利于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给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承办人员认为此案的问题属于本文所指的第一种问题,屠某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屠某确实只实施了来料加工的行为,为了使案件办得更加严密,承办人员向屠某出具了《限期提供证据告知书》及应提供的证据清单,要求屠某限期提供样品原物,徐某确切地址和身份证复印件,屠某原辅材料入库单,生产台帐,并向屠某告知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此案办理中,屠某只提供了与徐某的《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限期内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承办人员认为,该批以假充真蚕丝被在屠某厂内生产加工成品,未经徐某确认验收;屠某无法提供加工样品原物,也无法证明被查处的假蚕丝被就是加工合同的产品;屠某未能说明徐某的确切住址和身份,因此承办人员认为,屠某应承担质量违法行为的生产者责任。因屠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主观恶意明显,应从重处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屠某进行了从重处罚。在办案中,屠某多次表示在对承办人员的办案严密性表示佩服,并对处理结果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执法人员在对加工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查处时,首先要分清该产品属于进料加工还是来料加工产品。应尽力收集固定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证据内容并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调查清楚事实的来龙去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件来料加工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可能会出现以上三种问题之一,因此要区分不同问题具体处理,不能一刀切、简单化,使行政处罚做到合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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