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吳亦凡訴微博用戶誣稱“疑似毒癮發作” 獲賠3萬元
近日,記者從海澱法院官網了解到,因認為新浪微博用戶將其參加發布會前低哼音樂的神情狀態描述為“疑似毒癮發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並配以相關視頻,藝人吳亦凡將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夢公司)、微博用戶王某某訴至法院。8月23日,海澱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判決被告王某某刊登致歉聲明並賠償原告吳亦凡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費用共計3萬元。
據了解,原告吳亦凡訴稱,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個人新浪微博賬號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吳亦凡吳亦凡疑似毒癮發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對原告進行誹謗,同時配有原告參加活動的視頻內容,該視頻內容被網絡用戶惡意剪輯、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癮發作。
吳亦凡認為,王某的行為屬於網絡暴力行為,對其公眾形象造成了嚴重貶損,並侵犯其名譽權,要求王某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合理支出55萬元。另外,對於微博平台運營方微夢公司,吳亦凡認為未盡到平台責任,故起訴要求微夢公司刪除相關侵權微博。
對此,王某辯稱,涉案微博中的視頻並非其制作,屬於跟風轉發。也承認相關內容侵犯了吳亦凡的名譽權,同意向吳亦凡賠禮道歉並在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微夢公司辯稱,其僅負責提供空間存儲服務的網絡服務,並未對涉案微博進行過任何編輯、整理或推薦,對涉案內容的存在並不知曉。目前,該微博內容已被用戶自己刪除。因此,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微夢公司不承擔責任,王某對吳亦凡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維權費用共計3萬元。
以下為海澱法院判決詳細內容:
因認為新浪微博用戶將其參加發布會前低哼音樂的神情狀態描述為“疑似毒癮發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並配以相關視頻,藝人吳亦凡將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夢公司)、微博用戶王某某訴至法院。8月23日,海澱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判決被告王某某刊登致歉聲明並賠償原告吳亦凡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費用共計3萬元。
原告吳亦凡訴稱,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個人新浪微博賬號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吳亦凡吳亦凡疑似毒癮發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對原告進行誹謗,同時配有原告參加活動的視頻內容,該視頻內容被網絡用戶惡意剪輯、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癮發作。原告目前主要從事演藝領域的演員、歌手工作,曝光度較大,此等網絡暴力行為已使原告的公眾形象遭受了嚴重貶損,並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嚴重侵犯。根據公証取証錄像顯示,被告王某某的粉絲量高達101462人次,傳播范圍極其廣泛,負面影響極其嚴重。微夢公司作為新浪微博運營方,未盡到平台責任,故起訴要求微夢公司刪除相關侵權微博,王某某向吳亦凡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合理支出55萬元。
被告微夢公司辯稱,我公司作為微博平台的經營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屬於提供空間存儲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涉案微博內容是用戶所發布,並非位於微博平台的顯著位置,我公司對涉案內容也並未進行過任何編輯、整理或推薦,對涉案內容的存在並不知曉。本案起訴前原告並未就涉案內容通知過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后,發現涉案內容已被用戶自己刪除。此后我公司也根據法院的調查函及時、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戶的身份信息。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被告王某某辯稱,涉案微博中的視頻並非其制作,屬於跟風轉發。涉案微博內容確實不屬實,認可發布的微博內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同意向吳亦凡賠禮道歉;關於經濟賠償,因其收入水平較低,沒有能力承擔高額賠償,同意在合理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隨著互聯網自媒體的興起,網絡言論的表達渠道更加暢通、傳播交流更加便捷,極大地提升了社會公眾的文化、娛樂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認,因自媒體言論引發的名譽侵權糾紛也隨之增多。就此,法院認為,網絡空間並非法外之域,網絡用戶在充分享有網絡自由表達權利的同時,亦應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觀,尊重相關當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包括名譽權。
原告吳亦凡為知名演藝人士,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相對廣泛的文娛影響力,應屬公眾人物范疇。作為娛樂明星,原告在公眾場合的言談舉止,屬於公眾關切內容。原告有義務回應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利,並對社會公眾的輿論監督持開放、包容之態度,這是其作為公眾人物對自身人格權進行的必要限縮。但是,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並非沒有限度,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禁止他人惡意侵害。本案所涉事件源起原告在公共場合的特定行為,在等待媒體採訪時低哼音樂的舉止狀態。作為娛樂公眾人物,原告對社會公眾就此事表達的關注和討論應予以容忍、克制。但相關評論應合理、有據,符合社會常識性認知、評價,而非 肆意“抹黑”、惡意詆毀。
本案中,王某某在涉案微博中發布“#吳亦凡吳亦凡疑似毒癮發作 申請(神情)懈怠精神恍惚”,並配以視頻,將原告參加公開活動等待媒體採訪時的舉止狀態解讀為“疑似毒癮發作”,引發公眾產生吳亦凡“涉嫌吸毒”的認知結論。雖然王某某當庭辯稱為“跟風轉發”,但考慮王某某針對發布內容的審慎注意義務以及發布涉案微博的特定商業性考慮,仍彰顯出王某某詆毀原告吳亦凡聲譽的故意或過失。涉嫌“吸毒”的消極評價對娛樂明星而言,無疑會嚴重降低其社會評價和商業價值,超出其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克制、容忍的限度。承上,縱觀被告王某某發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傾向、誤導后果等因素,法院認定其發布涉案文章具有主觀惡意,侵害了原告吳亦凡的名譽權。
微夢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並未直接發布涉案內容。同時,微夢公司應當事人申請,在訴訟中披露了涉案賬號的注冊及涉案微博的閱讀量信息,履行了平台義務。法院對案件所涉及的與微夢公司的關聯訴請,不再另行支持。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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