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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