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的电商盛筵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已落幕,然而王女士在双十一购买的商品却迟迟未送达。根据双十一当天商品销售页面上所显示的商品交付信息——“预计(11月14日)送达”,原本计划在入冬前穿几次风衣的王女士便立即下单购买了该风衣,但直到22日,商品信息仍旧显示为卖家已发货,但快递公司未揽件的状态。王女士认为商家在商品销售页面上注明“预计(11月14日)送达”是对商品交付做出了承诺,而自己正是因为该商家到货时间早而选择购买,因此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赔偿自己三倍价款。
那么,经营者无法如期交付商品的情况,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
首先,商品经营者发布的“预计送达”是一种不确定性的承诺,其意思表示不必然发生,且交付信息是买卖合同履约的内容,不涉及商品的要素,不能等同于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承诺。若经营者无法在预期内交付商品,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履约瑕疵行为,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该情况存在例外情形,在存在合同目的时效性的情况下,因延迟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因延迟发货导致财产、人身有损失的,还可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例如,消费者因举行婚礼购买婚纱,在购买时如实向经营者表达该意思,且经营者表示可在婚礼举行之日前交付商品,但实际交付日期在婚礼之后,则可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其次对于欺诈行为的定性,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欺诈行为需要满足经营者以故意的心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况,导致消费者错误处分财物,做出不符合内心本意的购买决策等行为要件。而本案中,经营者延迟发货属于履约瑕疵行为,从合同行为来看,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消费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同时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难以认定经营者延迟发货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网购消费者对交付商品日期有交易惯例的心理预期,故该项内容不能成为致使消费者错误处分财物的要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需要退还价款并赔偿价款三倍的金额。本案中,经营者作出的预计送达的承诺并非消费欺诈行为,王女士提出的赔偿三倍价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来源:每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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