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增加了“幼有所育”一词,并将“幼有所育”放在新时代增进民生福祉的首要位置。这体现出“幼有所育”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民生事项,是人民群众面临的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之一。
新时代的“幼有所育”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让幼儿接受必要的早期教育;二是让幼儿得到健康、安全、稳定的养育。前者主要是从早期智力开发的视角出发,侧重于学龄前儿童教育,属于教育范畴。后者则是从社会公共服务的视角出发,强调国家、家庭与社会共同承担育儿责任,属于儿童福利范畴。因此,要更好地实现“幼有所育”,不仅要继续抓好学前教育,还应加强儿童福利制度建设,尤其是亟须对儿童福利进行立法保障。
家庭育儿功能的弱化是现代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在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儿童福利立法来保障儿童权益,支持家庭养育儿童,进而促进家庭良性运转,已经成为一项国家发展战略。例如,英国早在1918年就通过了《妇女及儿童福利法》, 日本于1947年出台《儿童福利法》,美国于1980年颁布《收养援助及儿童福利法》,等等。在我国,尽管儿童关爱和保护工作一直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但迄今尚无一部专门的儿童福利法。近年来,在我国社会急剧转型、人口快速流动和家庭育儿功能弱化的现实下,各类伤害儿童安全的恶性事件频发,通过儿童福利立法来保障儿童权益已成基本态势。由此,当前我国在研究制定儿童福利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儿童福利立法要回应社会现实问题。有关儿童生存与发展的各种问题都受到人民群众的极大关注。在大众法律观念与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立法机关应该对此作出回应,积极研究推动儿童福利立法,以达到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儿童的法律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都属于实体法,操作性不强;而其他对儿童保护适用的法律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虽然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在面对当下的各种儿童安全事件时还存在很多法律盲点,难以为儿童提供真正有效的法律保障。
对儿童福利和保护进行立法,首先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的空间,判断是适合用法律的途径解决,还是更适合用道德、纪律、公约、教育等其他方式来解决。对不适宜用法律解决的问题,如果强行立法,不但法律难以落实,甚至可能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其次,可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方式,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儿童福利法》,对儿童福利的相关主体及其责任、儿童福利的内容、经费来源、财政投入比例与执行标准、管理和监督体制等相关事宜做出明确规定。第三,逐步制定分门别类的儿童福利法律,如《儿童虐待与忽视防治法》《困境儿童救助法》《儿童食品安全法》等,增强儿童福利和保护的效力刚性和可操作性,使之成为能具体适用于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和司法案件的法律。
第二,儿童福利立法要重新确定儿童的最大利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最大利益”是各缔约国儿童立法的最高原则,但对何为“儿童最大利益”没有明确表述。从各国儿童福利史来看,如何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受到社会经济水平和儿童观念的影响和制约。在生产力水平和生活水平较低的时期,人们对儿童利益的认识通常只停留在儿童的生存需求上,立法主要集中在经济援助领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不断进步,儿童的安全、幸福问题才逐渐得到关注,成为立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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